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7715031号“Bang goo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45号
申请人: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棒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剑盾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15031号“Bang g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27327635号“伴古 Bang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20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Bang good”与引证商标“伴古 Banggood”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后视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减震器;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