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2224255号“ONLYHOM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44号
申请人: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2224255号“ONLYHOM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2001293号“ONLY”商标、第6192291号“ONLY-WEAR”商标、第11558574号“ONLY HEARTBEAT INTEN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实物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667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2月13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ONLYHOMME”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英文“ONL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皮革;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动物用挽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两项商品上,它们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动物用挽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