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d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439676号“d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496号

       

      申请人:香港最高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美国最高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9676号“d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商标转让至香港最高控股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6044号“DNS Dini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0828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详见第169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dns”,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DNS”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商品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商品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商品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