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252号“B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079号

       

      申请人:BP P.L.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252号“B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9527号、第7809636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确认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11类似群组上的指定服务,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19971号商标(引证商标三)不再是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阻碍。“BP”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决定书、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在42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11类似群组上的指定服务,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2类“工业分析服务;科学分析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字母“BP”构成,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4类、第9类商品上、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服务上,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2类“工业分析服务;科学分析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4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