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O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851093号“O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01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金枝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1851093号“O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给消费者和申请人带来损失,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淡化品牌价值,是对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商标转让证明;
      2、部分专卖店照片;
      3、部分荣誉;
      4、部分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5、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
      6、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7、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电暖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水冷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水冷却装置”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电暖器”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数量达二千余件。被申请人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