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LK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46604号“ALKO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347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6604号“ALK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7645号“ALC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87645A号“ALC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产品销售情况、品牌介绍及宣传情况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ALKOV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ALCOVE”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器皿、彩色玻璃器皿、瓷器、饮用玻璃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的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1类饮用器皿、食品保存用玻璃罐、瓦器、饮水玻璃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均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