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YOUNG ELEPH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066984号“YOUNG ELEPHA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346号

       

      申请人:河南省亚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66984号“YOUNG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59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033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8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0年2月20日第168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由英文“YOUNG ELEPHANT”及“小象”图形构成,英文“YOUNG ELEPHANT”可译为“年幼的象”、“小象”,与同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小象”图形相结合,英文部分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小象”图形。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无显著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商业数据分析、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