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GEWORK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056785号“MAGEWORK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95号

       

      申请人:山东魔法工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独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56785号“MAGE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44044号图形商标、第4968121号“联强国际及图”商标、第8425223号图形商标、第22602752号图形商标、第9665907号“圣欧顿SRO DAY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二、三、五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英文“MAGEWORKS”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员招收、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人员招收、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