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O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4639号“GOA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71号

       

      申请人:DPP PHARMACEUTICALS PTY LTD AS TRUSTEE FOR THE DPP PHARMACEUTICALS TRUST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4639号“GO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使用多年,经推广销售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密切联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52502号“CAPITAL GOA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4504号“THE GOAT SKINCARE”商标、第20546576号“THE GOAT”商标、第9288416号“Newgoat”商标、第18823760号“小山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引证商标31892922号“GOAT JOJO及图”商标、第35102574号“山羊”商标、第35102581号“山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六、七)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销售页面、消费者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卫生纸、传真纸、办公用碎纸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计算表”商标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美容面膜、指甲油、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驳回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须后膏霜(不含药物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至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香皂、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GOAT”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