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116935 -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77号 - 申请人:河南智电小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116935号“小象充电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77号

       

      申请人:河南智电小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16935号“小象充电  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5951号“小象”商标、第15912264号“小象calfant”商标、第22831299号“小象”商标、第29808615号“小象回收”商标、第37555122号“小象装修”商标、第15793353号图形商标、第18846083号“粉巷商城及图”商标、第15944160号“大象圈圈WWW.DXOO.CN及图”商标、第34025903号“泊尔美BOERM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审查结果作出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及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截图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均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91期、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四、六及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衡量器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停车计时器、电站自动化装置、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硬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小象充电”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停车计时器、电站自动化装置、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