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NIPPON STEEL COPRO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3467号“NIPPON STEEL

    COPRO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79号

       

      申请人:NIPPON STEEL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467号“NIPPON STEEL COPROR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日本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NIPPON STEEL CORPORATION”商标,并在日本及中国获得注册了多件包含“NIPPON”一词的商标,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该国政府同意”之但书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日本注册的第6191971号商标注册证及中文翻译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日本专利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NIPPON STEEL CORPORATION”商标在第1类、第4类、第6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已在日本本国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NIPPON STEEL CORPORATION”商标在本案所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已在日本本国获准注册,该事实可视为日本政府同意申请人将“NIPPON STEEL CORPORATION”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经该国政府同意”之除外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第4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6类、第17类、第19类、第21类、第26类复审商品及第37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