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DISON PROFESSIO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48340号“EDISON PROFESSION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896号

       

      申请人:中山市惠顿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沙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8340号“EDISON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8213号“EDISON及图”商标、第36503544号“EDISON”商标、第8960081号“EDISEN”商标、第14190528号“EHISON”商标、第4601882号“爱力信Elison”商标、第4601897号“Elison”商标、第27902661号“E-Vison及图”商标、第8084794号“edion”商标、第9557011号“Edis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的英文翻译信息;
      3、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电唱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EDISON PROFESSIONAL”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