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064705号“PIPPER STANDAR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22号
申请人:赤道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首丰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64705号“PIPPER STAND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6460号“标准木业StandaBZd”商标、第5981126号“标准馆STANDARD及图”商标、第31802416号“PINPER”商标、国际注册第740654号“ad pepper及图”商标、第24291719号“PINPER PING TO PONG及图”商标、第31797226号“PINPER PING TO PONG”商标、第18594872号“秦辣王PEPPER”商标、第6863757号“胡椒厨房PEPPER LUN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PIPPER”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