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DG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948434号“DG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876号

       

      申请人:杜冈鸿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中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8434号“DG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1104号“稻谷花 DAOGUHUA DgH及图”商标、第778526号“DCH”商标、第7176842号“DCH及图”商标、第21215791号“单车汇 D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2月20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DGH”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外文“DCH”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场所搬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会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