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045771号“KVC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59号
申请人:朴祥姬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5771号“KVC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1878号“K及图”商标、第6295002号图形商标、第17911381号“K及图”商标、第18230871号“K及图”商标、第27101358号“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即将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举证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KVCI”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器用齿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曲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