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082765号“E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58号
申请人: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82765号“E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538号“ST.EVE”商标、第30025203号“ST.EVE”商标、第1573539号“ST.EVE”商标、第31351894号“E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驳回,在“裤子”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商品上亦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EV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内裤、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裤子、童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内裤、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