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36593号“乔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073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6593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16883号“乔丹QIAO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2677号“侨丹QIAO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鉴于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图形部分的知名度及中文文字乔丹与乔丹先生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会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及乔丹先生本人相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42593号“桥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引证商标二撤三材料、判决书、公证书、知名度证据、宣传使用材料、商标注册信息、维权信息、相关文献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报警器、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