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6199号“VIPA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25号
申请人:VITRONIC DR.-ING.STEIN BILDVERARBEITUNGSSYSTEME GMBH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6199号“VIP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99451号“vipbc及图”商标、第19109891号“vipabc”商标、第35199030号“VIPABC.COM”商标、第13995923号“VIPABC.COM”商标、第8083412号“VIPABC”商标、第35212993号“vipbc及图”商标、第35217125号“VIPBC及图”商标、第35217123号“VIPAB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商谈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故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英文“VIPAC”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由照相机、扫描仪或阅读器和图像识别软件组成的图像识别设备及解码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英文“VIPAC”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