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ROTECT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6765号“PROTECTI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26号

       

      申请人:CG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耕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6765号“PROTEC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5555号“宝贝妮propect及图”商标、第11915486号“4PROTECT”商标、第31328268号“WORKINSON PROTECTIVE CLOTHI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99631号“TEMPEX PROTECTIVE WEAR HB及图”商标、第1260984号图形商标、第7563394号“PBZ BZ及图”商标、第6306600号“朋贝尔ENGBEI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英文“PROTECTIVE”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骑自行车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披肩、围巾、领带、短袜和长袜、吊袜带(长袜用)、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披肩、围巾、领带、短袜和长袜、吊袜带(长袜用)、腰带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