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721485号“ANDRE FU LIV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222号
申请人:东莞伊思美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管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1485号“ANDRE FU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24819号图形商标、第32102931号图形商标、第7458267号“JOX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一、引证商标二可识别为字母“FB”,与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与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存在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JOXOD”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NDRE FU LIVING”差异显著,两者亦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夹、封面(文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件夹(办公用品)、透明软片(文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书写材料、文具、函件格、压纸器、办公文具、文具盒、文件夹、封面(文具)”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书写材料、文具、函件格、压纸器、办公文具、文具盒、文件夹、封面(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写材料、文具、函件格、压纸器、办公文具、文具盒、文件夹、封面(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发亮
孙明娟
袁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