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金爱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860944号“金爱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410号

       

      申请人:蔡成义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60944号“金爱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26808号“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8954号“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19339号“爱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3112号“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29097号“爱家AK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51589号“爱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942086号“爱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236379号“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090367号“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含义、文字组成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二、三、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的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以外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爱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八、九“爱家”文字,含义亦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七“爱e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灯以外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