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23794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22号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沃百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对第23237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时尚鞋类产品制造商,也是“斯凯奇”、“SKECHERS”、“S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426651号“S及图”商标、第13557932号“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S图形”商标、第5780577号“S及图”商标、第13557911号“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4878号“S及图”商标、第6383851号“S”商标、第1266107号“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图形”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 申请人产品官网打印页;
2. 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 “斯凯奇”/“SKECHERS”自营店铺合同、销售发票及所获荣誉;
4. 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经销商、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合同及发票;
5. 专项审计报告;
6. 申请人及其“斯凯奇”/“SKECHERS”品牌相关广告、媒体报道资料、品牌市场推广合同;
7. “斯凯奇”/“SKECHERS”/“S图形”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8. 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9. 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相关调查报告;
10.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 八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共70件,包括“SKEOTHER”、“SKETSHER”、“N”、“NB”、“NB RUNNING”等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八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与八件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共70件,包括“SKEOTHER”、“SKETSHER”、“N”、“NB”、“NB RUNNING”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