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转让_“OQQ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339068号“OQQ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19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来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对第22339068号“OQQ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OPPLE”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欧普”与“OPPLE”商标互为音译,已形成为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80271号“欧普照明 灯易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06954A
    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06954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合法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其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部分年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纳税情况;
      2. 使用许可合同;
      3. 部分商标转让证明、“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4. 部分广告图片及广告合同、部分专卖店照片;
      5. 关于“欧普”的网络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 “欧普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7. 销售情况及部分年份的专项审计报告;
      8. 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9.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28日。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和第9类“电开关;停车计时器;计算器;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经审查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报警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接线盒(电)”等商品上。五件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商标共15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P TPLLNK”、“SNEMENSCO”、“SNFVFMSCO”、“屈臣氏”、“51”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分线盒(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电源插头转换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交换机;电瓶;配电箱(电);控制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电线圈;计算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OPPLE”、“欧普”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OQQLE”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电源插头转换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交换机;电瓶;配电箱(电);控制板(电)”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分线盒(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还有“TP TPLLNK”、“SNEMENSCO”、“SNFVFMSCO”、“屈臣氏”、“51”等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品牌的故意,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