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欣名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563697号“欣名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859号

       

      申请人:河南好友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传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杨伟波
      被申请人:河南奥尚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5563697号“欣名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98601号“名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21909号“名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名趣”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名趣”商标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市场的混乱,颇具恶意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信息、引证商标转让人营业执照;
      3、裁定书;
      4、专利信息;
      5、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杨伟波于2017年7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2019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名趣”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苏打水、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欣名趣”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汉字“名趣”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名趣”为非固定汉字组合,独创性较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新乡市,其注册的争议商标“欣名趣”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一、二“名趣”,此情形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