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施华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6240125号“施华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53号

       

      申请人:山东冠发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富邦(北京)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对第16240125号“施华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7173号“施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4211号“施可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现已在农业用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产品图片、厂房照片等宣传图片;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产量证明、销售情况等;
      5、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农业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种植土;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磷酸盐(肥料)”。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金堂县复合肥厂于1993年1月5日申请注册,199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复合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农业肥料”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农业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复合肥;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施华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