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wonder tr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921814号“wonder tre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09号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酷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对第24921814号“wonder 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申请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申请人已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 争议商标如若维持注册势必造成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二、申请人“TREK”早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获得保护,申请人对“TREK”文字拥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00885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TREK品牌通过申请人宣传及推广已在中国自行车行业领域成为耳熟能详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TREK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大范围的保护。四、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及其“TREK”商标的知名度,仍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抄袭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
      3、申请人之“TREK”商标在全球的注册列表、在美国、台湾的注册档案及翻译;
      4、申请人TREK系列商标在美国的注册列表、注册证明及全球多个国家的注册证明和相关翻译;
      5、相关宣传使用证据、销售、发票等;
      6、相关杂志广告等(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猎物袋(打猎用具);旅行箱”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中“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WONDER TREK”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