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enbo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553576号“Lenbo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07号

       

      申请人:嘉兴润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崇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7日对第22553576号“LENBO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影响力的“联邦道”、“lenbond”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系争商标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性,其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无效宣告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财务类(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企业年度报告);
      3、商标注册证及商标释义、作品登记证书及图样;
      4、品牌荣誉、专卖店活动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公众完全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通过使用不会淡化被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在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授权书;
      2、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参加展览会的合同、发票及宣传情况;
      3、争议商标的销售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主管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性,其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有违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木板;半成品木材;贴面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理由中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明确其在先商标注册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集成吊顶”等产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集成吊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木板”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整体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胶合木板”等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