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斯泊丁 SPD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026707号“斯泊丁 SPD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33号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步(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0026707号“斯泊丁 SP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PALDING”、“斯伯丁”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第12338182号“斯伯丁”商标、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第4631616号“S;SPALDING”商标、第12338184号“SPALDING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声明、设计报告、纳税申报表、推广情况等资料摘要;
      2、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清单;
      3、裁定书;
      4、历史传承的介绍;
      5、中文商务网站;
      6、中文产品目录;
      7、体育用品等产品价值评估报告书;
      8、出货单、增值税发票;
      9、在线店铺页面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行为不具有恶意,符合商标注册的申请要件,未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准予维持其有效性。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玻璃;水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篮球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耐步”、“NB”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