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477330 - 商评字[2020]第0000167224号 - 申请人:汕尾市汇通教育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4773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224号

       

      申请人:汕尾市汇通教育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77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52522号、第18679424号、第32009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