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29434号“VIS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2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9434号“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50410号“VISION及图”商标、第13225783号“爱德一视 VIS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9802号“VISION24”商标、第34373062号“Trademark Vision”商标、第34568799号“爱德一视 VISION及图”商标、第35705366号“视点 VOD VIS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70201号“VISIONAR”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713号“NEW VISION GENERATION 2.5及图”商标、第37568134号“VS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35079号“vise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20807号“VUS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26878号“VUSION”商标、第37418309号“畏山 VES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显著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九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七、十三尚未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发展历史、纳税证明、排行情况、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八、十一至十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7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至七、九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十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0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VISIO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VISION24”、引证商标八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十一文字“VUSION”、引证商标十二文字“VUSIO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用于图像分析和图像存储装置的计算机操作软件的维护和维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与眼镜镜片、隐形眼镜和眼镜用品的特性及上述产品贴标签有关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