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031712号“52 BY
HIKARUMATSUMU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749号
申请人:摩理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1712号“52 BY HIKARUMATSUM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9604号“松村光Hikaru Matsumura”商标、第15088790号、第5809052号、第8034740号、第19794759号、第13127640号、第8986072号、第13127653号、第8809605号“松村光Hikaru Matsumura”商标、第5809053号、第5116838号、第9970205号、第103125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九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其他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人相关的介绍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外文“HIKARUMATSUMUR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在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外文“HIKARUMATSUMUR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