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558687 - 商评字[2020]第0000166407号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55868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40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8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066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31905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阿里巴巴”“盒马”品牌简介、微信、微博宣传情况、数百家媒体针对盒马、盒马鲜生的媒体报道、盒马门店分布情况、针对盒马自有品牌介绍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职业介绍;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职业介绍;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