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ppSm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058920号“AppSm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69号

       

      申请人:爱普迪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8920号“App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7933号“SMAR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24043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76559号“S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86413号“SMART 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97326号“智空未来 SMART RA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06464号“锡能集团 XINE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已无效。3、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两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AppSmart”与引证商标一“SMARTI”、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文字“SMART”、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文字“SMART U”相比较,均含“Smart”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子邮件传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