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今世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342563号“今世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84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晓云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2342563号“今世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温州联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监事,其大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并批量有偿转让,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审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02178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且在多个类别上摹仿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2、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证明材料;
      3、荣誉证书材料、销售使用材料;
      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
      5、商标注册材料、财务审计及纳税材料;
      6、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工商档案及其名下商标转让信息、其模仿商标的档案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4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耳环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商品、第14类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仍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16009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宝石等商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4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2491078号“启丹保罗”商标、第12491080号“欧米倩”商标、第12798332号“欧莱怡”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4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2491078号“启丹保罗”商标、第12491080号“欧米倩”商标、第12798332号“欧莱怡”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在本案中,不再对其与争议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予以评述。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在首饰盒;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翡翠;表;小饰物(首饰)商品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