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AXFU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5777号“PAXFU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668号

       

      申请人:PAXFUL,INC.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5777号“PAXF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PAXFUL”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95155号“paxf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PAXFUL”与引证商标的外文“paxful”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比特币的买家和卖家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