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nterbab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81554号“interbab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50号

       

      申请人:莫拉费雷希霍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1554号“inter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9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的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通知书中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外,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1302678号“因特贝 因特贝幼教INTERBABY CHILDREN EDUCATION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interbaby”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nterbaby”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NTERBABY”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