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泓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591744号“泓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316号

       

      申请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西军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2591744号“泓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1024121号“鸿雁”商标、第2018391号“鸿雁”商标、第1722198号“鸿雁”商标、第3922914号“鸿雁”商标、第6074563号“鸿雁”商标、第3321705号“鸿雁电器”商标、第6413529号“鸿雁”商标、第7788411号“鸿雁”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第273069号“鸿雁牌及图”商标第1266200号“鸿雁”商标、第6279527号“鸿雁”商标、第5689989号“鸿一雁”商标、第7471352号“HONYAR鸿雁”商标、第9553440号“HONYAR鸿雁”商标、第7474564号“HONYAR”商标、第4913840号“HONYAR”商标、第4913827号“HONYA”商标、第296024号“鸿雁及图”商标、第1438504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使用与宣传,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鸿雁”商标在200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列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在知晓该商标的情况下对异议商标进行恶意摹仿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谋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一旦予以核准注册,十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出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极大淡化“鸿雁”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
      2、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
      3、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情况及部分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相关材料;
      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区域图;
      7、申请人部分捐赠证书及发票;
      8、申请人部分体系认证证书;
      9、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情况及参与标准制定证明文件;
      10、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媒体报道;
      11、申请人部分异议争议申请裁定书情况;
      12、商标局部分主动驳回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案例;
      13、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保险丝、电开关、半导体、单晶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九、二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缆连接套筒;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变压器;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鸿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九、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其他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和相关证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