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86694号“木方软件 MUFANG SOF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48号
申请人:上海木方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6694号“木方软件 MUFANG 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25112号“方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9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70424号“UMB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木方软件”、外文“MUFANG SOFT”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木方软件”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方木”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