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初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937536号“初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393号

       

      申请人: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37536号“初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90253号“初心”商标、第38590253号“初心”商标、第38293272号“初心”商标、第38132291号“初心”商标、第26947342号“初心”商标、第26296220号“初心 九朵莲”商标、第18167172号“太云·初心 初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旗下其他知名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获得相关荣誉、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销售图片及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补正状态,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含水果的牛奶饮料;酸奶饮料;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凝固型酸奶;饮用酸奶;酸奶;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初心”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