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741644号“蓝鲫风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313号
申请人:湖北龙王恨渔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中霞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奕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4日对第28741644号“蓝鲫风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第3989642号“蓝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蓝鲫”系申请人的重要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响应,已构成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有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之嫌,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必然会进行误导性的宣传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抢注,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不仅恶意抢注“蓝鲫风暴”还恶意摹仿申请人“野战蓝鲫”等商标,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有关申请人的百度百科、2016-2018年审计报告;
2、有关周文平百度百科、周文平部分荣誉资质;
3、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介绍;
4、有关申请人起草的《湖北省垂钓用饵标准》的报道及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部分媒体报道、申请人公益事业证据;
6、有关“龙王恨”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证据;
7、“龙王恨”品牌及产品部分荣誉、宣传使用、销售证据;
8、“蓝鲫”系列商标商品图片、所获荣誉、使用证据;
9、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9、第24504080号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蓝鲫风暴”为申请人在先使用,更不能证明“蓝鲫风暴”系申请人的重要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目的在于授权予江西省南昌市水之峰鱼饵厂及临沂商城淘淘渔具进行广泛推广使用。以被授权人更多的规模和平台推动争议商标更好的发展,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抢注、摹仿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产品实物照片、销售数据;
3、网店部分订单、收据;
4、展会照片、企业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
5、申请人提供的两家网店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蓝鲫风暴”等系列商标是依托申请人“龙王恨”推出的子品牌,在现实使用中也与申请人的“龙王恨”商标一并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的“蓝鲫风暴”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已构成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蓝鲫风暴”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与本案类似的商标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蓝鲫风暴”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蓝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