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7541811号“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315号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金河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7541811号“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8620517号“S”商标、第8620641号“S”商标、第13557906号“S”商标、第17249927A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S”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第696968号商标近期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S”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其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公众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斯凯杰美国公司在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2、斯凯杰美国公司在中国申请的商标列表;
      3、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S”图形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列表;
      4、斯凯杰美国公司产品官网打印页;
      5、专项审计报告;
      6、店铺合同及发票;
      7、“斯凯奇”所获荣誉;
      8、斯凯杰美国公司的关联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及发票;
      9、关联公司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同及发票;
      10、斯凯杰公司在2013-2015年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和对斯凯杰美国公司的相关媒体报道;
      11、“斯凯奇”品牌媒体及广告宣传合同;
      12、电视广告植入合同、品牌赞助合同;
      13、2012-2016年斯凯杰美国公司举办活动的相关报道;
      14、明星代言合同及代言人相关报道;
      15、“斯凯奇”品牌市场推广合同;
      16、关于“斯凯奇”的文献复制证明;
      17、公证书;
      18、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斯凯奇”“S图形”调查报告;
      19、所获荣誉;
      20、侵权商标档案、行政处罚判决书及查处现场照片;
      21、十六份来自中国福建省和广东省的鞋产品制造商出具的中文证明文件;
      22、台湾驰名商标列表和台湾、澳门官方裁定;
      23、异议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
      24、申请人以上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
      25、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54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如“努贝伦NUBEILON”、“冠军领尚CHAMPLESSO”“桑迪克SCENDIKE”“CHAMPLESSO”“吉优爱普JJAPP”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认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努贝伦NUBEILON”、“冠军领尚CHAMPLESSO”“桑迪克SCENDIKE”“CHAMPLESSO”“吉优爱普JJAPP”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同时,《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鉴于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