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11680号“开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建宇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三优开智婴幼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1680号“开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42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济南三优开智婴幼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多次走访,未发现济南三优开智婴幼园的任何使用情况,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合法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
2、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4、图书封面、开智·婴幼儿发育测评教程印刷合同和收据;
5、王嵇瑞、郭玥萌、任悠然、刘海予、司子祺幼儿的《入园协议书》和相关的专用发票、普通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字号名称为“三优开智”而非“开智”,不能视作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图书封面及收据为缺乏公信力的第三方证据,无法证实图书的印刷及使用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合同为后期制作,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存在任何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视作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也无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应当视为未提出。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济南开智双语婴幼园于2003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教育;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书籍出版;课本出版;寄宿学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5年12月15日变更为济南三优开智婴幼园,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1类“幼儿园”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合同及发票均处于指定期间内,依该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王嵇瑞、郭玥萌、任悠然、刘海予、司子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订《三优开智婴幼园入园协议书》,协议书中显示王嵇瑞、郭玥萌、任悠然、刘海予、司子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把王嵇瑞、郭玥萌、任悠然、刘海予、司子祺送到三优开智婴幼园,接受学前教育和保育,并遵守幼儿园各项制度等内容。协议书中均有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开具给王嵇瑞、郭玥萌、任悠然、刘海予、司子祺的幼儿园、托儿所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中显示收费项目为保教费、伙食费等。此外,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版权登记号为鲁作登字-2017-A-00012794的培训教程显示,本教材只供国际PVPA和三优开智教育机构授权的合作培训机构作为内部教材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幼儿园”等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幼儿园”服务上,“幼儿园”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前述服务上的使用。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提交证据4中的培训教程标注为内部使用,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书籍出版;课本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幼儿园;教育;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