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雄鹿XIONGL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6299705号“雄鹿XIONGL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世纪信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99705号“雄鹿XIONGL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65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世纪信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也未对被申请人在之前的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自注册以来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2007-2015年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关于“雄鹿”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2015-2019年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关于“雄鹿”的销售合同及发票;3、相关产品的宣传图册;4、官网宣传及百度搜索截图;5、产品图片。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本案提交的上述证据,我局不予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木材加工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革机;包缝机;缝纫机”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中的销售发票及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部分合同标示品牌为“BUCK”,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还拥有第6517558号“Buck及图”商标,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标明形成时间,显示品牌不是本案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申请人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丽水市博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缝机;缝纫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刷;电流发电机;木材加工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制革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紧急发电机”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0年10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2月14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7类“包缝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包缝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同与发票大部分处于指定期间内,其中,被申请人与重庆固硕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显示重庆固硕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雄鹿柴油发电机,该合同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合同中所显示“雄鹿”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并无实质差别,所涉及柴油发电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刷;电流发电机;紧急发电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证据2中的其他多份发票中亦显示被申请人多次销售雄鹿柴油发电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木材加工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革机;包缝机;缝纫机”商品,故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刷;电流发电机;紧急发电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