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808574号“西贝莜面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131号
申请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808574号“西贝莜面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将转让予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464472号、第31354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转让后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尚未转让予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4.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