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DEC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8136726号“DEC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进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136726号“DE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1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进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6年03月15日至2019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产品宣传册目录;
      2、被申请人公司网站;
      3、被申请人与进联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4、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及上海进联生产、销售相应产品的报价单、订单合同书、包装箱及发票;
      6、被申请人部分注册申请商标情况;
      7、2016年慕尼黑上海电子展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是从事工业开关、精密端子连接器等电子元器件的厂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公司网站、产品图片、报价单、订单合同、包装箱及发票等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均是与电子元件相关的产品,这些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仅有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不能证明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