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DA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22369号“DAC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可油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22369号“DA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20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达可油封工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6年03月15日至2019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进行了详细的答辩和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作一下补充:被申请人通过入驻小鸟纺配网并出售“DACO油封”产品的形式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入驻小鸟纺配网并出售“DACO油封”产品的页面展示。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2、青岛新科纺配公司出具的订购单;
      3、常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购单;
      4、被申请人出具的出货单及发票;
      5、常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
      6、DACO产品包装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上述证据1-6,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青岛新科纺配公司的订购单是一张经过涂改的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体现复审商标,非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常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独立或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常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和被申请人出具的出货单和发票,其内容模糊不清,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日期都是手写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常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使用以及被申请人与常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送货单上显示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油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部分产品包装照片无法判断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小鸟纺配网的打印页面无法体现被申请人,也没有实际的销售记录,且未经过公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管道垫圈;补漏用化学合成物;橡胶或硬纤维垫圈;石棉油盘根;橡胶或塑料填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称其经由常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大陆青岛新科纺配公司出售了“DACO”产品,常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货物,再将货物出售给大陆青岛新科纺配公司,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油封计划、订购单、出货单、发票可以对上述情况进行印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DACO产品包装照片和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被申请人入驻小鸟纺配网并出售“DACO油封”产品的页面复印件。这些证据显示的大部分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是油封。油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其明确称谓,但油封是一般密封件的习惯称谓,油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管道垫圈;补漏用化学合成物;橡胶或硬纤维垫圈;石棉油盘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油封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密封环;管道垫圈;补漏用化学合成物;橡胶或硬纤维垫圈;石棉油盘根”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密封环;管道垫圈;补漏用化学合成物;橡胶或硬纤维垫圈;石棉油盘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疑,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对此,我局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填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商品与密封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在“橡胶或塑料填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橡胶或塑料填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密封环;管道垫圈;补漏用化学合成物;橡胶或硬纤维垫圈;石棉油盘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