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卡尔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9412451号“卡尔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晔萍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卡尔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12451号“卡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979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情况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网上调查。依据申请人的调查结果,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递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鉴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所限,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所递交的证据进行查阅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查阅。申请人将在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后,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材料。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要求对原审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
      1、公司网站;
      2、0929030安全防护手套产销售订单内容(产品图片、网站照片及网址、确认单、发票);
      3、1029031号安全防护手套销售订单内容(产品图片、网站照片及网址、确认单、发票);
      4、2018年产品样册;
      5、2018年产品样册印刷合同及发票。
      我局于2020年4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是否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经查,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被申请人名下第9412463号“CARL及图”商标和第9412462号“卡尔CARL及图”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第9412463号“CARL及图”商标和第9412462号“卡尔CARL及图”商标表现形式相同,与本案复审商标“卡尔及图”表现形式不同,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