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4105033号“蔚生活VILIF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邵武市天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05033号“蔚生活VI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957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这段期间内,一直未在其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且未被使用已连续达三年。鉴于上述调查结果,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并非合法有效。申请人请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资料。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能够有力证明复审商标在这段时间内被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声称其在百度搜索引擎进行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这种说法并不可信,复审商标在规定的期间内已得到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从未停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并且逐年投入一定程度的宣传推广,每年的广告费用都在不断递增。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6-2018年的蔚生活展品设计及参展合同、发票;
2、2016-2019年的蔚生活产品画册等广告设计合同、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3、2015-2018年的蔚生活产品包装箱采购合同、发票;
4、2015-2018年的“竹木工艺品”等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多层实木板、板式家具等生产、销售等。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参加展会合同、广告设计合同等交易文书上含有复审商标,发票可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据此,可知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宣传;证据3订购合同交易文书中含有复审商标,发票可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产品包装箱可以证明其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证据4中报价单/合同单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实际销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