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帝邦D'IB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600169号“帝邦D'IBO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艾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德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0169号“帝邦D'I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84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6至2019年间并未通过任何渠道在中国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同时,通过申请人在电视、广播、网络媒体及各类相关报刊杂志上的调查,也未发现有关标有该商标的产品的广告宣传、品牌推广、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行使,且在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过质证程序,不应予以采信,更不应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恳请在复审程序中转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进行质证,若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恳请将被申请人在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转送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注册商标指定经营许可方营业执照;
      2、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3、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原料采购单、产品销售单、收款收据等;
      4、分销商产品画册、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资质文件,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授权他人使用,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原料采购单、产品销售单、收款收据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他人购货资料,并非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向他人提供商品的证据;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