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433435号“天佑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43号
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森源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18433435号“天佑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第3400971号“天佑德”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影射,所使用商品更是增加了混淆的几率,二者共存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企图搭乘他人经长期宣传和使用而获得的影响力的便车来牟取不法利益,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大大淡化申请人“天佑德”商标的驰名程度,给申请人带来重大损失,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类似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网站介绍、发展变更的部分资质证明、“天佑德”系列商标档案;3、申请人系列产品介绍和图片、部分产品检验报告、部分经销商和办事处目录、采购和经销合同及部分发票;4、2012-2016年的年度报告财务数据;5、相关广告宣传合同、监测报告、视频及发票等材料;6、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关于认定“天佑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7、部分领导视察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线;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器接插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电线接线器(电);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商标驰字【2010】第288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天佑德”商标在“青稞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6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青稞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青稞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6月17日